深圳市证信民商事调解中心

调解工作规则制度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和中央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精神,依据《公证法》、《公证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调解的指导意见》和《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等相关规定,积极参与民商事纠纷调解工作,充分发挥公证在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中的职能作用,实现公证制度服务、沟通、证明、监督等功能,与法院协同创新,促进社会纠纷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结合本处具体工作,申请设立“深圳市证信民商事调解中心”(下称“调解中心”),并制定本调解工作规则制度。


第二条 调解中心开展调解事务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真实合法原则;

(二)意思自治原则;

(三)公正中立原则;

(四)简便灵活原则;

(五)快捷高效原则;

(六)费用经济原则。


第三条 调解中心调解员应具备以下品质:

(一)坚定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

(二)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三)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

(四)具有调解案件所需的专业知识、能力、经验。

调解中心调解员,应合法、居中引导当事人基于自愿进行调解。应对于调解过程、信息、内容均需严格保密,不得泄露任何调解过程中获知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机密信息,并定期接受调解中心及法院调解培训和业务指导。调解员应在调解过程中严格遵守法院相关调解规则和本规则。


第四条 调解员队伍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执业公证员;

(二)执业律师;

(三)其他专业人员。

当事人可以从调解中心的调解员队伍中选择调解员参与中心调解工作;若当事人未能在提交《调解申请书》同时指定或表示不指定调解员,调解中心根据调解工作需要,指派调解员。调解中心指派调解案管人员,负责调解中心调解案件日常管理和调解员协调管理工作。

调解员在接受当事人指定或调解中心指派时,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提出回避并向调解中心说明情况,当事人亦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调解案件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解的。

调解员因回避无法参与调解工作的,当事人应在两日内重新指定调解员或由调解中心指派调解员,并重新开始调解工作。


第五条 公证参与调解的范围包括:

(一)法院委派调解的民事纠纷及诉前调解或诉中调解涉自贸区新政的新类型案件,包括金融、知识产权、平行车进口合同纠纷、来料加工合同纠纷等;

(二)金融、类金融、商贸、合同、物流、股权、证券、票据、知识产权等商事纠纷;

(三)各类民事纠纷等。


第六条 调解期限

(一)第五条第一类案件:严格遵循委派案件法院规定的调解期限完成调整工作,符合延期条件的,向调解中心调解助理提出延期申请,由调解助理协助完成调解延期;

(二)第五条第二、三类案件:

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期限或与调解员共同确定调解期限,若当事人未约定且亦未与调解员确定调解期限的,调解员应在接到调解中心调解指令后三十日内完成调解工作,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最长不超九十日。


第七条 公证参与调解流程:

(一)第五条第一类案件

1、法院通过融平台等调解系统或其他方式下发案件至分中心,调解助理根据案件性质、当事人情况、是否涉及申请财产保全等方面接收案件并进行二级分案,下发至调解员,调解员应在分中心二级分案后两个工作日内开展调解工作,并在规定调解期限内完成。

2、调解员在开展调解过程中应积极使用调解中心相关在线平台及法院调解平台,进行线上调解,可通过电子送达、在线视频、人脸识别、平台短信等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工作,并实现调解过程留痕,采用线上信息化调解+线下现场调解相结合方式进行,提高调解效率并尽可能促成调解。

3、调解员在开展调解过程中,需将起诉状、证据材料等相关案件材料悉数送达当事人,并积极引导当事人登陆微法院等平台确认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等。

4、若被申请人或被告下落不明的,视为无法调解,调解员在《调解情况登记表》(附件一)上注明情况后,及时移送调解中心;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填写《调解情况登记表》,由当事人签名、盖章,并说明理由。当事人拒绝填写的,调解员应当在《调解情况登记表》上注明情况后,及时移送调解中心。

5、经调解员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符合法院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条件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没有争议的事实,完整、准确记录并提交法院。

(二)第五条第二类案件

1、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由调解员向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并提交《调解申请书》(附件二),由调解中心进行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并进行登记后给调解员发送《调解登记通知书》,调解员应充分告知当事人调解基本流程和期限,再开展调解工作。调解申请书应包含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名字)、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并附加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身份证明文件、书面授权委托书等。

2、调解员应在接收到调解登记通知书后两个工作日内开展调解工作,并在规定调解期限内完成。

3、调解员在开展调解过程中应积极使用调解中心相关在线平台,进行线上调解,可通过电子送达、在线视频、人脸识别、平台短信等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工作,并实现调解过程留痕,采用线上信息化调解+线下现场调解相结合方式进行,提高调解效率并尽可能促成调解。

4、调解员在开展调解过程中,需将起诉状、证据材料等相关案件材料悉数送达当事人。

(三)调解员在开展调解工作过程中,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和研究案件的全部材料,积极联系当事人进行沟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兼顾双方当事人合法利益,以逐渐减少分歧达成调解为目标,尽快根据案件情况向当事人提出可行的调解方案及建议。

调解员应对开展调解工作过程中接触到的信息严格保密,不以任何方式向除当事人范围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信息内容,严格遵守调解中心保密、调解规则等相关规章制度以及法律法规。

(四)调解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选择法院确认协议效力的,由公证调解员移交法院立案,由法院出具司法确认裁定书或调解书;调解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当事人选择向法院放弃起诉或撤诉的,由调解员及调解中心协助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出具裁定书等;当事人选择公证机构确认协议效力的,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符合第四条情况,属于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和解、调解协议的可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第八条 依据申请人申请,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和解、调解协议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和解、调解协议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劵的内容,但即时给付的除外;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和解、调解协议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和解、调解协议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第九条 由公证调解员以外其他调解员、调解组织调解的,可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公证机构按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受理并出具公证书。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可经公证赋予和解、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


第十条 公证机构在法院调解工作中出具的任何公证书,在诉讼程序中,必须随卷全部移送法院。


第十一条 公证调解收费标准:

(一)民事类纠纷调解不收取调解费。

(二)商事纠纷调解费用按调解中心公示的《证信民商事调解中心收费标准》收费。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出具法院调解确认裁定书、调解书、撤诉裁定书、公证赋强等,立案费用按法院收费标准收取。

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工作结束前足额缴纳调解费用。


第十二条 解释与施行

本规则由深圳市证信民商事调解中心负责解释与修订。本规则经修订,自印发之日起施行。